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作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2日傍晚,被告人张××在本市××区××路××手机市场内,谎称要购买苹果手机,趁被害人周庄忠不备,夺走苹果4手机1部,价值2200元。 被告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时,被害人周庄忠抓住其电动自行车后架,被告人张××继续开车前行约十米后,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抓获。被害人周庄忠在抓捕被告人张××期间,被电动自行车拖倒在地,致其身体多处擦伤。 经法医鉴定,周庄忠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庄忠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辩护人周庄忠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作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珺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