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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甲。 嘉兴市南湖区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甲。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容留他人卖淫4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曾××在其经营管理××嘉兴市××区××号旺盛足浴店内,容留杨某向严某、刘某、曹某根卖淫各1次,容留刘某某向吴乙卖淫1次,后杨某某准备向张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某、严某、刘某、曹某根、吴乙、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商铺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容留他人卖淫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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