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9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至5月25日,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徐某深(已判刑)、徐某升(已判刑)、曹某某(已判刑)等人,采用以女性按摩为由招揽客人到事先租住的房间内,其同伙用准备好的假币替换客人衣裤内的真币的方式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徐某深、徐某升、曹某某、黎某某(另处)、易某某(另处)、王某(另处)等9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新华书店门口,由王某招呼路过的行人刁某某(本案被害人)并将其带到重庆市江津区天香街21号2幢1单元6-4的租赁房内,让其脱掉外衣后为其按摩。被告人欧某某、黎某某、徐某升等人在楼下放风,徐某深则进入出租房内用假币换真币的方式,盗走刁某某衣裤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 2、2012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由曹某某招呼路过行人王某(本案被害人)并将其带到重庆市江津区天香街21号2幢1单元6-4的租赁房内,让其脱掉外衣后为其按摩。被告人欧某某、黎某某、徐某升等人在楼下放风,徐某深则进入出租房内用假币换真币的方式,盗走王棋衣裤口袋内的人民币1500元。 3、2012年5月25日8时50分许,曹某某招呼路过行人李某某(本案被害人)并将其带到重庆市江津区天香街21号2幢1单元6-4的租赁房内,让其脱掉外衣后为其按摩。被告人欧某某、黎某某、徐某深等人在楼下放风,徐某升则进入出租房内用假币换真币的方式,盗走李某某衣裤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升、徐某升、曹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被害人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王某1500元、李某某100元。 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