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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与被告人涂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来到约定的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青路边,被告人涂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给邹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涂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从邹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上述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77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涂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身体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涂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477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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