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733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供实木地板,货款合计1178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后被告已支付278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价款人民币9000元。 如果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该款郭某某已预交,由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郭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卜 训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