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田××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宁波市某派出所门口互殴,致使张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鼻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5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