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邓某经营管理本区某镇某路某号西侧二楼某台球室,其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六联机1台、“黄金万两”老虎机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3月21日下午,民警对上述游戏机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及参赌人员3人,并查获涉案赌博机3台、赌资人民币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郝某、范某、寿某、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及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赌博机三台、赌资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