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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阮建珉,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
(2013)闸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阮建珉,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及其指定辩护人阮建珉、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依**·**在本市闸北区沪太路***弄*号附近,与布***·**(另案处理)携带82包23.9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5包14.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欲离开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布***·**、李*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依**·**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38.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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