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至本市长宁区哈密路1721号格林豪泰宾馆8636号房间门口,欲将1.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汤某某、蔡某的证言,毒品、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