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为逃避民警盘查,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三星路口时,撞上上街沿,闵摔倒在地,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闵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3年4月18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阳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闵?仕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