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电话委托称需制作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按照要求制作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至本市地铁七号线大华三路地铁站出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经鉴定,上述证件系伪造。 同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本市地铁三号线镇坪路地铁站出口处,将一张《华东师范大学毕业证书》出售给一名女子后离开。同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携带受他人电话委托制作的《准生证》一张,至本市地铁二号线威宁路地铁站出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祭某某。经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 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祭某某、徐燕、夏正荣、张军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伪证没收凭证,情况说明两份,物证照片及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屏,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及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二、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