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9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0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
(2013)嘉刑初字第69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0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公路2020号8号公馆KTV内娱乐时,醉酒滋事,先后与KTV工作人员李某某、张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打砸KTV内的雕像、花盆、玻璃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8号公馆KTV内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胡某某、柯某、金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调解书、付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