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9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与男友夏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路300弄4号403室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汪某于6时许打电话报警求助。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根据指令,驾驶警车与社保队员一同赶往上址处置。因汪、夏二人继续争执扭打,徐某某等人进行现场调解未果,决定将两人隔离并带回派出所处理。后夏某某听从徐劝解先行下楼,汪在追赶过程中,为摆脱徐某某的隔阻,将徐左手中指咬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汪某被民警带至嘉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离所。次日,被告人汪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汪某的亲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在民警处警过程中,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咬伤民警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汪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