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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9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某,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
(2013)嘉刑初字第69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某,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采用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某某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税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由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3月12日,郭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有关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财务凭证、《鉴别证明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回单》及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单位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关于对郭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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