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5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3705弄包装城162号105室门口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赵某某挥拳击打彭某某头面部,致彭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5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彭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回执、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谅解书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赵某某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