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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街道某村某号。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
(2013)松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街道某村某号。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叶榭镇、佘山镇采用螺丝刀撬锁、推门闩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平板电脑、首饰等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赵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推门闩的方式入户,窃得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27元)、戒指等物。

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钱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处,采用推门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490余元。

4、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陶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方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推门闩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13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潘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推门闩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4,700元。

7、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叶榭镇某村某号被害人彭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户,窃得香烟及硬币等物。

8、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佘山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陈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3,300元及戒指等物。

9、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户,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一楼的房间及被害人杨华超位于二楼的房间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

10、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许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推门闩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3,800元。

11、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黄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120元。

12、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吴某的住处,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1,200元、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及手镯、手链(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04元)。

1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金某的住处实施盗窃,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入户,未窃得财物。

14、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某村某号被害人顾某的住处,采用插片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200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手镯、手链及人民币82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和杨某;从卫娟英处扣押的联想牌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赵某;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钱某、杨某、陶某、方某、潘某、彭某、陈某、刘某、杨华超、许某、黄某、吴某、金某、顾某的陈述,证人魏根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28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四百零八元,发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二百元。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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