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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45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2013)嘉刑初字第45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经减刑9个月,于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侯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诸某、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独自至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65弄105号楼下,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窃走。经价格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00余元。

当日16时许,被害人牛某某等人通过车载GPS系统,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附近被告人侯某的暂住地寻得被窃车辆,并将侯某带至某某路365弄小区内,向其索要赔偿。被告人侯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亓某让其送钱。当日19时许,被告人亓某伙同数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约定的嘉定区某某西路某某路口处,待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吕某等人带侯某至该处时,即持械对被害人追打,被告人侯某亦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共同将被害人张某某、吕某等人殴打致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亓某、侯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吕某、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亓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亓某、侯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亓某辩解,其参与了殴打,但并未纠集他人,亦未使用工具,只是拳打脚踢,其他同伙为何会参与其不清楚。

被告人亓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亓某在庭审中基本做到了如实供述,且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提请法庭对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因一时贪念才盗窃摩托车,且该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一方对侯某予以扣留的行为亦不合法,亓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之前并未经侯某同意或指使,结合侯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侯某独自至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65弄105号楼下,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WH125-12型摩托车窃走。经价格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00余元。

当日16时许,被害人牛某某等人通过车载GPS系统,在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附近被告人侯某的暂住地追回被窃车辆,并将侯某带至某某路365弄小区内,向其索要赔偿。被告人侯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亓某让其送钱。当日19时许,被告人亓某伙同数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约定的嘉定区某某西路某某路口处,待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吕某等人带侯某至该处时,即持械对被害人追打,被告人侯某亦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共同将被害人张某某、吕某等人殴打致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吕某被他人打伤致躯干部、四肢、左环指多发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其左顶枕部头皮裂创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上肢及双下肢多发软组织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左侧气胸,已分别构成轻伤;其额部头皮裂创属轻微伤。经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支完全性损害,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亓某、侯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6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和吕某帮牛某某找刚被偷掉的摩托车,后通过车载GPS定位在某某路附近的农宅找到。有个男子正在拆摩托车,该男子称车子是另一名男子偷的,并带牛某某等人找到了偷车男子。当时牛某某用手机拍下了两名男子的照片。偷车男子承认偷窃事实。当时牛等人要送偷车男子至派出所,但偷车男子主动提出愿意赔偿,牛某某表示同意,偷车男子即打电话叫朋友到某某城边上的某某电器门口处送钱来。后来,之前拆摩托车的男子驾驶摩托车过来,并准备打电话叫别人送钱来,突然该男子拿出刀来砍其一方的人,旁边又跑出好多男子,直接拿西瓜刀、菜刀追砍其一方人。张某某跑到某某广场时被对方追上,对方对张一阵乱砍,张被砍晕过去。

被害人吕某另证实,对方的人员是之前拆摩托车的男子叫来的,该男子打了电话之后,没一会就来了很多开踏板车的男子,直接拿刀砍其一方。

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照片,指认11号男子(侯某)系被其与朋友扭获的盗窃摩托车的男子。

经被害人吕某辨认照片,指认8号男子(亓某)系当时纠集他人等在某某西路某某路路口,持刀对其一方进行追砍的男子。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 年9 月6 日12 时许,其摩托车被人偷走。当天17 时许,其和几个朋友通过摩托车上的定位在江桥镇某某路附近的一个村庄内找到摩托车及偷车男子,并准备将该男子送至派出所,但偷车男子不愿去派出所,并提出愿意赔偿,其表示同意。当天19 时许,偷车男子让其等人到某某西路上的某某电器门口,并称朋友会送钱来。其一方到了之后碰见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打了个电话,没过多久就听见有一些人吆喝的声音,其以为是打架,就跑了。

经牛某某辨认照片,指认5号男子(亓某)系当时纠集他人等在某某西路某某路路口,对其一方进行殴打的男子。

3、证人田某某(别名“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个月有个叫“可可”的人与人发生矛盾,被人抓了,其老乡“银银”打电话向其借钱,其称没钱,“银银”叫其一起去拿钱赎人。天黑的时候,其骑摩托车接了“银银”,和“银银”在一起的还有另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两辆车四人到了某某广场后“银银”叫其等在马路对面,“银银”几个人拿着棍子、西瓜刀就到路对面了,其马上听到有叫喊声,是“银银”和对方打起来了,其就自己开车走了。

经证人田某某辨认照片,指认二组中的8号男子(亓某)及照片B组的11号男子(侯某)即“银银”和“可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20时许,其在沿某某西路由西向东前往某某广场途中,看到有四个人从马路对面朝其跑来,有三个人在追一个前面的男子。当四人跑到其身后,其听到声音,回头看到刚才在追的三人手里拿着刀(约20CM长)沿某某西路往东跑了。被追的人倒在地上,手上、头上还有大腿上都流着血。

5、验伤通知书证实,经验伤,被害人张某某系多发刀砍伤,术中见多处肌肉断裂,部分血管断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吕某头部、胸背部、臂部刀伤。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被他人打伤致躯干部、四肢、左环指多发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伤;其左顶枕部头皮裂创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上肢及双下肢多发软组织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左侧气胸,已分别构成轻伤;其额部头皮裂创属轻微伤。经补充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支完全性损害,已构成重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牌WH125-1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640元。

8、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牛某某手机中调取了被告人亓某、侯某的照片。

9、《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从牛某某处调取蓝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发还牛某某。

10、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亓某、侯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亓某于2010年9月26日被松江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某于2006年2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8年7月5日被释放。

12、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亓某、侯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某日,其在某某城小区通过拉开电线、接好启动电路的方式偷窃了一辆未锁的蓝色本田牌摩托车,并骑回了暂住地。当天下午16时许,五个陌生人来到其暂住地称其偷了对方的摩托车,并将其拖上一辆黑色的广本轿车。在车上,其承认偷车事实,并和车主一方谈妥赔偿10 000元钱。接着其打电话给“银银”,称自己因偷车被扣住,让“银银”到其老婆处拿10 000元钱来赎其。当晚21时许,车主一方将其架到某某广场边的某某电器门口,“银银”一人站在那里,车主方问“银银”要钱,“银银”转身准备去拿钱的时候,不知道谁喊了一下“打他们”,然后边上冲出来三、四个人,一下子将扣其的人冲散了。其中一个打过其的男子往某某广场逃,其就追上去将对方打倒在地,“银银”、“二华”、“李斌”三人也上来帮其打该男子。上述三人中至少一人持刀,中途其不知从谁手里夺下一把刀,当时其看到被打男子头上流血了。

经被告人侯某辨认照片,指认7号男子(亓某)系外号为“银银”的男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亓某、侯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亓某辩解称不清楚同伙为何会参与殴打,且自己并未使用工具。经查,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亓某曾为侯某盗窃被扣一事通过电话向其借钱赎人,后其又将亓某送到某某广场附近,另有两名男子乘骑摩托车与亓某同行,该三人均手持西瓜刀和棍子,而被告人亓某在供述中亦认可曾在电话中向田某某借钱赎回侯某的事实,故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证人田某某另证实,亓某等人手持棍子、西瓜刀走到马路对面后不久即与对方发生打斗,该部分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所作的关于亓某持刀追砍其一方的人,旁边又跑出好多男子亦持刀参与追砍的陈述以及侯某所作的关于边上冲出三、四个人,一下子将车主一方的人冲散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亓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至案发现场的事实。根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有三名男子手持刀具往某某广场方向追砍一名男子,致被砍男子头部、手部、大腿等处受伤,该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吕某关于张在逃往某某广场时被对方砍伤的陈述基本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某某的受伤部位与伤势情况亦可印证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综上,关于被告人亓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至案发现场,后持械对被害人追打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亓某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亓某系累犯,被告人侯某所犯数罪均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侯某到案后对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亓某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参与殴打的事实,但其对持械等情节予以否认,且亓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始终否认参与殴打;另经查,本案中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因侯某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引起,故亓某的辩护人关于亓某有如实供述情节以及两名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被告人侯某所犯盗窃罪中被窃车辆已被追回、各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祥

人民陪审员 朱 世 瑛



二○一三年 八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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