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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72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在负责经营某某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路189号10号楼)业务期间,为偷逃税款,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7.5%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710 078.49元,税额103 173.81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某某金属制品厂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金属制品厂向税务机关退出了全部税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记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协查函、追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发经过,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税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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