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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07年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
(2013)嘉刑初字第7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2007年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路1001弄某某小区北门口时,因车辆收费问题与小区门卫施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下车后对被害人施某某上推下绊,将施某某摔倒后驾车逃逸,致施某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侦查确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重大嫌疑。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浴场内被抓获。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被害人施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及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可对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林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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