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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3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0年8月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1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
(2013)嘉刑初字第73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0年8月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拘留7日;2001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4年11月因吸毒、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6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8年4月因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A公路、B路某某KTV门口,将0.7克冰毒(已缴获,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清点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工作情况,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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