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武。 辩护人祝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武、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武、费某及被告人陈某武的辩护人祝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陈某武等人酒后来到本区枫泾镇好旺城KTV209包厢唱歌,期间陈某误闯被告人费某等人所在的213包厢并被费某等人无故殴打。后陈某纠集陈某武等人来到213包厢,陈某、陈某武持包厢内的酒瓶与费某互相殴打,后双方持酒瓶扭打至包厢外走廊,造成双方人员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陈某武均构成轻微伤,费某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武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武、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伤势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武与被告人费某,持械随意殴打,陈某、陈某武共同致一人轻伤、费某致二人轻微伤,均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武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武、费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陈某、陈某武、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