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a,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a,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杨a、周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杨a、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起,被告人吴a、杨a结伙,由被告人吴a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及电脑设备,被告人杨a提供宽带网络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8号二楼201室的棋牌室作为赌博场所,采取现场操盘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累计接受投注赌资人民币100余万元,二人从中牟利约1.3万元后分成。 被告人周a从2013年3月4日起,受雇在该赌博场所作为“操盘手”,负责该赌场电脑操作及赌资结算。期间,累计接受投注资金人民币70余万元。 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a、周a。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吴a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杨a、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a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扣押清单》、网络赌博账户截图、《工作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电信客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杨a、周a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a、杨a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a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a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a、周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吴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杨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杨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周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周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