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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普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华池路、汉阴路附近与袁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包内查获三包用塑料袋装的灰色块状物。经检验,送检的徐某某的10.05克灰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孙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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