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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3)普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起,被告人邱某某系上海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在明知上海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不善亏损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经营所需资金为借口,采用虚构购销贸易的方式,承诺每月每吨塑料原料加价人民币150元至300元作为利润或者支付1%至2.4%的月息,向上海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及徐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借款。经司法审计: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12日间,被告人邱某某向上海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1305余万元,已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770余万元,尚未归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534余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67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向徐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借款共计人民币1633余万元,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41余万元,尚未归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92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6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华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湘财证券交易明细、客户资料、银行账户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相关书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系某某公司总经理,以某某公司经营所需资金为借口,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对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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