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2390号上粮五库码头因工作发生争吵、扭扯,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棒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腿部,陈某某用左手护腿部时左手手背被木棒击伤,造成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2390号上粮五库码头因工作发生争吵、扭扯,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棒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腿部,陈某某用左手护腿时被木棒击伤。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术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四)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2390号上粮五库码头工作中与石某某发生争吵、扭扯,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棒击打其左大腿,其用左手护腿时,左手被打伤等情况。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2390号上粮五库码头工作中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扭扯,其丈夫孙某某持木棒击打陈某某左大腿,陈用左手护腿时,左手被木棒打伤等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2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陈某某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维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