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起因作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沈吴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辽源二村9号附近菜市场,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从孙停放于身边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上的马夹袋内窃得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被害人孙某某当场发觉并呼叫,路人闻声追赶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上述皮夹扔在地上后逃逸,路人将皮夹捡回并归还被害人孙某某。 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辽源二村9号附近菜市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王某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4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交代了前一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顾秋良、蔡志超的证言,案发现场、赃款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