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经与购毒人员杜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宝山区电台路宝安公路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4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黄宏炳、朱卓君的证言,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6.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资、毒品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