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学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学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9时许,王红艳经与被告人常学军电话联系,商定向常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本市杨浦区打虎山路100号的锦伟商务宾馆交易。 当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常学军至约定的交易地点锦伟商务宾馆,在大堂被民警抓获,常藏于左侧裤袋内的1包甲基苯丙胺计0.69克被一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红艳、唐逸麒、何蓂炜的证言,交易地点、缴获毒品及短信和通讯记录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293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常学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常学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学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学军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常学军予以惩处。被告人常学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学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