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杨房拆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代办房屋动迁、旧房拆迁等。2005年,杨房拆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二名股东均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5月,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委托杨房拆迁公司对本市杨浦区平凉西块18街坊基地进行动拆迁。被告人乔某在杨房拆迁公司担任上述基地动迁经办人,负责上门宣传动员、前期摸底调查、资料核实整理、与居民协商并制定动迁安置平衡方案、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等工作。 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乔某在担任平凉西块18街坊拆迁基地经办人期间,利用与居民协商制定动迁安置平衡方案、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市杨浦区霍山路652弄8号(前)居民冯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下同)1.5万元,霍山路652弄8号(后)居民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霍山路652弄20号居民蒋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通北路431弄151号居民刘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共计35,000元。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乔某经询问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杨房拆迁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房拆迁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书》、主体证明、《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以及相关居民动迁资料等,证人冯某、周某、徐某、徐某、蒋某、蒋某、蒋某、蔡某、刘某、熊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乔某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乔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