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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
(2013)杨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许某某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其被抓获归案后,本院恢复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竺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政旦东路8弄1号5楼天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刘某某、许某某、竺某等人采用手持空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双手背皮肤裂伤且累及肌腱、右虎口皮肤裂伤,现局部多处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0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原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审理期间脱逃,故对其自首情节予以撤销;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竺某、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政旦东路8弄1号5楼天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其后,刘某某、单某某手持酒瓶等工具与许某某、竺某在该天台及国庠路政旦东路等处,分别以持械或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双手背皮肤裂伤且累及肌腱、右虎口皮肤裂伤,现局部多处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0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2日,其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2013年6月30日,许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三水大道南逍遥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三人因琐事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其后遭对方以手持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满某某、邓某、刘某全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与多名男子发生争执及被对方使用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的情况;

3、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遭他人追打受伤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5、相关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竺某等的供述,证明许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竺某、单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分别以手持酒瓶或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霍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等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故对其撤销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陇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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