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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91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建筑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2013)奉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建筑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某区某镇某路某号建筑工地与被害人董某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挥拳殴打被害人董某的头部、胸部等处,致董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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