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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安徽省
(2013)奉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某分别与被告人陈某、刘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夏某先后多次采用私自开启电表封印,通过增加电阻、焊接改动电表电量计数器等方法,先后帮助被告人陈某、刘某窃电,共造成国家电费损失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夏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7 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涉案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万余元和2万余元。

2012年4月、9月、11月,被告人夏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告人陈某经营的位于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厂内所使用的某公司、某厂和某某厂内所使用的电表及某某某厂的电表进行改动;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授意被告人夏某将上述四个电表改回,上述期间,共造成国家电费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夏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 5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夏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告人刘某经营的位于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某厂内使用的某经营部的电表进行改动,造成国家电费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夏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 000元。

2013年1月9日、4月11日、3月8日,被告人陈某、夏某、刘某相继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历月电费明细、《盗窃电力案件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补单、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费通知单,证人张黎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窃电情况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江苏林洋电子服务部提供的《三相复费率表情况说明》,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申请电能表检定情况说明》,宁波三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三相电能表开盖分析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陈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五、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

被告人陈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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