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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03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
(2013)奉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出租车沿本区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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