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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
(2013)浦刑初字第2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1日晚,吕某某(已判刑)见吴某在本区新场镇新奉公路、笋心路路口农业银行处与周某某发生争吵,遂先后电话纠集倪某、李某(均已判刑),李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梁某、龙某、汪某等人对周某某的丈夫郑某某进行殴打。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侧上颌骨鼻骨突骨折等,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案发后,吕某某、李伟、梁国军、倪伟杰、龙如亮、汪森林在亲友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吕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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