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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8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光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8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何彩玲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黄×主动全额赔付被害单位予以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黄×驾驶一辆前牌为粤AXX,无悬挂后牌的福克斯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与德兴路口交界处时,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区大队民警冯某某依法对其截停检查,被告人黄×不听指挥并驾车逃跑。民警冯某某即驾驶粤AR9××警二轮摩托车追至康王南路文化公园西门处,再次将黄×驾驶的车辆截停并要求其接受检查,黄×强行倒车并将粤AR9××警二轮摩托车撞倒拖行约10米,导致摩托车部分零件损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984元),后被告人黄×驾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对公务人员人身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虽然客观上撞坏了警用摩托车,但其主观上只是出于“逃逸以躲避执法”的故意而并非是“用撞坏警用车辆的暴力方法阻碍执法”的故意;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黄×驾驶一辆前牌为粤A881XX,无悬挂后牌的福克斯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与德兴路口交界处时,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区大队民警冯某某依法对其截停检查,被告人黄×不听指挥并驾车逃跑。民警冯某某即驾驶粤AR9××警二轮摩托车追至康王南路文化公园西门处,再次将黄×驾驶的车辆截停并要求其接受检查,黄×强行倒车并将粤AR9××警二轮摩托车撞倒拖行约10米,导致摩托车部分零件损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984元),后被告人黄×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黄×向本院交纳用于赔偿被害单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用摩托车修复费的赔偿款1984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执勤经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视频截图照片,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冯某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附其工作证复印件,证人范X飞、梁X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粤AR9××警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市白云区XX维修中心出具的摩托车维修估价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25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C,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交本院代管的赔偿款1984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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