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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1包重约0.65克的冰毒送到平阳县昆阳镇银河宾馆8708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1包重约0.7克的冰毒送到平阳县昆阳镇温州银行附近锐思特宾馆828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3年3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平阳县昆阳镇银河宾馆8708房间内,将1包重约0.3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3年3月18日左右至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程某某等处多次购买冰毒后,在其租住的平阳县昆阳镇“银河”宾馆8708房间,总计四次容某叶某某、二次容某黄某某、一次容某林某某在此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工具电子秤1个、手机卡1个、塑料袋4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话单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某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有立功表现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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