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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6日下午16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联系,将一小包重0.57克的毒品送至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222号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尤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重0.19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罪工具“诺基亚”牌2322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诺基亚手机一部,通话记录,户籍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存在特情引诱、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等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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