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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甲伙同陈浙乐、吴建德、郭锦萍、郑建新、杨乐锋、杨全林等人分别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的坂塘、印屿、卢岙以及永嘉县乌牛街道下安、项岙村的山上开设流动赌场,吸引他人前来赌博,并抽取头薪牟利。至赌场结束,该赌场共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
    2012年8月13日开始,被告人吴甲伙同他人在永嘉县乌牛街道吴岙村山上摆设赌场,至同年8月15日该赌场被查获时止,该赌场总共开设场次达5次以上,每场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抽取头薪达1万元以上。被告人吴甲在赌场开设期间,雇用吴丙、吴丁、吴戊、吴己为赌场放哨,并配备对讲机等放哨所用的工具。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追缴被告人吴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吴甲上诉称,其与陈浙乐合伙开设的赌场中部分场次未参与,且抽取的头薪只有2万多元,自己分到8000元;自己开设的赌场抽取的头薪只有6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明后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吴丁、吴戊、吴己、吴丙、刘甲、郑某某、陈浙乐、吴乙、郭某某、杨甲、杨乙的供述,证人刘乙、何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陈浙乐等多名案犯的供述,可以确定在2012年7至8月由陈浙乐为主开设的赌场中共设为30股,由陈浙乐、陈俊达和吴莲科平分,三人再将自己的10股细分给他人,虽然涉案人员关于抽取头薪的数额表述不一,但结合郭某某、杨乙、杨甲所称依各自份额分得的现金,足以判断赌场抽头总额超过5万元,参赌人数累计超过100人,对吴甲对事实部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浙江省司法实践,开设赌场罪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均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吴甲在乌牛街道吴岙村开设赌场一节,供认参赌人数已达百人以上,故仅凭该节事实即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综合本案案情,对吴甲的量刑并无过重,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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