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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有螺丝刀等物的作案工具包和一套开锁工具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后垟中路4号被害人李乙家,以翻墙、撬开窗上铁栏杆等方式进入该户人家一楼准备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察觉报警,未能得逞。被告人吴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人身检查,从其裤兜内查获开锁工具一套。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携带的工具包被查扣,内有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二把、小刀一把、剪刀一把、铁棍一根。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二把、小刀一把、剪刀一把、铁棍一根、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作案工具系同伙提供,其仅起望风作用,又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李甲、郑某某、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螺丝刀、液压钳、铁棍、剪刀、小刀、开锁工具,刑事判决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某某有两次故意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原判已经考虑到本案系犯罪未遂及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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