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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长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小区门口,欲将一包重0.3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双方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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