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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 辩护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
(2013)长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刘某某、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

辩护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杨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丁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蒋某求购冰毒,被告人蒋某即居间介绍被告人刘某向丁某贩卖毒品。同月18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某、蒋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人蒋某住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9.77克)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贩卖予丁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刘某随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3.27克、大麻0.08克、尼美西泮6.8克、氯胺酮21.06克、咖啡因10.27克等。2013年3月18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蒋某贩卖6.28克大麻,并赠与蒋某氯胺酮、尼美西泮等。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由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丁某证言、短信截屏,扣押物品清单、XX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查获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能否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的争议。根据司法实践和规定,因贩卖毒品抓获后,又查获贩卖毒品数量以外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将大麻交付蒋某的行为是否以贩卖毒品犯罪认定的争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刘某交付蒋某大麻后,收取了蒋某给与的人民币200元。符合贩卖毒品犯罪的认定条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该笔数量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刘某能否予以减轻处罚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蒋某能否予以拘役或免除处罚判处的争议。鉴于被告人蒋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被告人虽然具有从犯情节,根据司法实践贩卖毒品量刑相关规定,不足以达到拘役或免除处罚的标准,因而,辩护人为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蒋某共同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共同贩卖毒品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蒋某辩护人为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