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以同事王某某被胡某某(另案处理)欺侮为由打电话质问胡,并与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在电话中称要去找胡某某,胡表示“你要来就来”。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1000号上海国和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让超市员工通知胡某某有人在三楼电梯口等候,当胡某某走出电梯时,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随即上前殴打胡,胡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吴的左上腹部后逃向楼梯口,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继续追赶胡某某,胡在逃跑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伤。经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囊及韧带撕裂伤,并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蒋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历,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