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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杨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许,吴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同事王某某被欺侮为由打电话质问被告人胡某某,与胡在打电话中发生争执,吴某某在电话中称要去找被告人胡某某,胡在电话中表示“你要来就来”。当日21时许,吴某某、董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1000号上海国和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让超市员工通知被告人胡某某有人在三楼电梯口等候,当被告人胡某某走出电梯时,吴某某、董某某随即上前殴打胡,被告人胡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吴某某的左上腹部后逃向楼梯口,吴某某、董某某继续追赶胡,胡在逃跑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伤。经鉴定,吴某某因左上腹部刀刺伤致空肠穿孔,经手术行空肠穿孔修补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潘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历,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