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2005年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因偷窃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许*从本市闸北区万荣路、灵石路创意广场的非机动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陈*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197元的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同年4月28日,被告人许*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收款收据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