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闸刑初字第88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013)闸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虹桥路站往上海南站一侧的站台,趁被害人董**不备,从董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15元。因被害人及时发觉,刘**扔出赃款企图逃跑,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陈**、陆**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