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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
(2013)闸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倪**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龙阳路站2号口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自制T型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TDR441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2元)。
  同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倪**在上述地点,撬锁后窃得被害人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骏豪牌TDRO45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
  同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倪**仍在上述地点,撬锁后窃得被害人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尚品牌TDR11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7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胡*、龚*的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倪**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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