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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闸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蔡**在本市闸北区江场三路、汶水路路口,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与岳*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证非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核发。到案后,被告人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岳*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协查、比对工作联系单》以及被告人蔡**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查获的伪造证件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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