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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2012年4月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
(2013)浦刑初字第2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2012年4月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9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处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亮,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王某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王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至本区泥城镇如家酒店附近,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带至车上。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程某至本区大团镇,将被害人严某某强行带至车上,途中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将上述二名被害人带至本区泥城镇云汉路一棋牌室内逼迫还款未果,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王某某、程某等人遂对二名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并对被害人严某某拳打脚踢致伤。至当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借机逃脱后报警,被告人陈某等人遂逃离现场。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程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王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严某骑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王某某、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王某某、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王某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害人均获得了经济赔偿,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程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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