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xx支行客户经理,户籍地杭州市xx区xx花园xx幢1403室,现住杭州市xx区xx花园xx幢2单元1102室。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立、李建国,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玮出庭,被告人叶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辩护人阮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AxxxxD丰田轿车沿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通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居民身份证、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录像、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宗雄信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