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3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街194号被害人张某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96元后被返回家中的张某发现,刘某某即夺门而逃,张某追至某某路138号附近将刘某某扭获。期间,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咬伤张某右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关于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三年八 月 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